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动态 > 工作动态
【小“格”释法】索赔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法院是否支持?
  发布时间:2024-08-05 20:24:49 打印 字号: | |

近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告某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被告租赁原告丰田越野车一辆,驾驶该车辆前往戈壁滩过河时撞击冰块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车辆折旧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该车辆非法从事营运活动,主张停运损失缺乏正当性,故法院对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因事故受损,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后,车辆使用性能经维修后已恢复,使用价值并未减损,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七年之久,亦不属于待售车辆,故对车辆折旧费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车辆维修费、油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停运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经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前,使车辆价值降低而产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车辆维修费,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能经维修后也已恢复,使用价值并未减损。

结合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以及民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看,当事人有权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各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和利益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予以适当考虑车辆贬值损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车辆折旧费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

立案庭号码:0979-8442072;0979-8442073

 
责任编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