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生态文明思想,8月15日,在首个全国生态日当天,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召开“全国生态日”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专题新闻发布会。发布会由中共格尔木市委宣传部副部长杨海军主持,市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才仁卓玛,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冯珍珍、市法院综合办公室主任何道英出席发布会并通报了市法院生态环境资源审判相关情况及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发布会邀请了青海日报社、西海都市报、市融媒体中心等新闻媒体记者参加。
会上,市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才仁卓玛围绕优化布局、构架环境资源专门化审判体系,强基固本、提升环境资源审判能力水平,文化铸魂、促进环境资源审判凝心聚力,党建引领,筑牢环境资源审判队伍根骨四个板块,介绍了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公布了《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21.01-2023.06)》。市法院综合办公室主任何道英以“持续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 筑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屏障”为题,通报了市法院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取得的成效。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冯珍珍公布一起涉环境资源民事典型案例及四起涉环境资源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民事司法审判保护案例。
近年来,市法院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持续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筑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屏障。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受理涉环境资源类案件77件,审结60件,结案率77.92%。其中受理涉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11件,审结6件;受理涉环境资源类民事案件55件,审结44件;受理涉环境资源类行政案件11件,审结10件,高质量守护一方绿水青山蓝天。
一、延伸职能,形成环境资源保护合力
创新推出生态环境保护令制度,责令被告人从事环境资源公益活动,促进被告人从生态环境破坏者转变为守护者,形成“破坏—惩罚—修复—保护”的完整闭环,实现惩治违法犯罪、修复生态、预防犯罪“一判三赢”的司法效能。开展季度主动接受邀请代表委员监督活动,积极推动接受人大监督工作与法院工作深度融合,主动向省、州、市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环境审判开展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不断改进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二、多样宣传,吹响环境资源保护号角
通过编制《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21.01-2023.06)》,成立法治宣传教育基地,设立生态保护教育基地,建立常态化的世界环境日、植树节、世界水日、地球保护日主题宣传活动等形式展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成果,充分发挥法治宣传在教育公众、形成威慑、预防犯罪等方面的积极作用。2021年至今,开展环境资源普法宣传活动120余次,发放宣传单30000余份,释法答疑500余人次;“一网两微五平台”发布环境资源信息300余条。开展“以案释法”+“现场讲法”的新型普法模式,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司法局、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和公众代表旁听庭审,到政府机关、企业社区召开专题讲座等方式,普及生态保护法律知识,提高生态保护意识,为生态保护再添司法助力。
三、培育典型,拓宽环境资源审判宣传平台
注重培育典型案例,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指引作用,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审理的孙某、韩某某非法采矿、污染环境案列入2021年青海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审理的青海省某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诉格尔木市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四、府院共建,打造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同心圆
坚持党的领导,主动融入市域治理大格局。探索党建学习新形式,通过利用“互联网+”“线上+线下”相结合模式,为干警搭建交流学习平台,推动政治理论、业务理论学习教育入脑入心。坚持协同联动,营造共建共治共享大格局。与市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签署司法审判与执行执法联动机制备忘录,积极推动府院协作、部门联动协调机制,有效拓宽了环境资源保护的司法效能。
五、凝聚合力,构建环境资源审判大格局
主动了解掌握辖区“高污染、高消耗”产业名录和上下游链条,提前对潜在诉讼风险企业进行研判分析,加强司法调处重大环境污染案件的能力。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方法处理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对不适应、不匹配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市场主体,引导其加快自我调适自我升级或者支持采取“关、停、并、转”的方式有序退出。在现行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加强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成立“双碳”工作小组,为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战略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市法院将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主动融入基层生态治理,依法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构建多层次、高效率、全方位的生态环境保护闭环工作机制。
一是坚持思想引领,彰显责任担当。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准确把握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任务、基本要求和发展方向。践行能动司法理念,树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新理念,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全面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为生态文明建设护航。牢记习近平总书记“人不负青山,青山定不负人”的殷殷嘱托,深刻汲取木里矿区非法采矿问题教训,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当好海西生态卫士、中华水塔守护者,切实扛牢确保“一江清水向东流”的政治责任。
二是依法能动履职,筑牢司法屏障。结合今年开展的生态环境服务大局司法创新工作方法实践竞赛活动的要求,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效发挥刑事审判惩治和教育功能、民事审判救济和修复功能、行政审判监督和预防功能。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进一步优化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合一”归口审判模式。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在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等领域主动提供法院方案、贡献司法智慧;严格贯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为地方性法规有效落实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三是强化协同联动,凝聚工作合力。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立足环境资源审判职能,进一步加强与检察、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水利等相关部门协作,建立更加广泛的联动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合力推动构建生态环境保护共建共治共享的全方位治理格局。加强常见类型、关联类型环境资源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促进环境资源案件审理规则专门化、裁判尺度统一化。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常态化开展巡回审判,对具有警示教育意义、典型裁判指引作用的案件,开展普法宣传,提升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市法院将在推进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人员、理念的实质融合的同时,主动顺应人民群众对生活富裕、生态优美的期盼,积极发挥能动司法作用,将生态保护全链条的前端预防、中端处理、末端修复有机统一,实现绿水青山的“生态颜值”和人民生活的“幸福指数”同步提升,以高质量现代化的司法服务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
【典型案例】
原告青海省格尔木某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市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陆某某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为矿山企业,2006年与原告签订租地合同后,在租赁场地陆续堆存尾矿渣,2016年退租时未对堆存的尾矿进行合理、合法的处置。后原告又将案涉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直至2019年政府部门发现上述堆存尾矿渣问题,经调查评估上述尾矿渣为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特别巨大,周边有枸杞种地、耕地和地表水流经。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久远,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4月向原告发出《督办通知》,将被告历史遗留尾矿渣交由出租人原告处置;后原告与专业公司签订《一般固体废物处置合同》,对上述堆存的尾矿渣进行部分治理,产生治理费用。
【裁判结果】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责任,法院确认原告为消除被告堆存在案涉租赁地上的尾矿渣污染,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环境治理的合理费用为2612402.28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不能造成环境污染及合同终止时将土地恢复原样的义务,可见原告明知环保政策,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时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有预测性,双方自2006年起存在十多年租赁关系,期间原告作为出租方对被告持续、大量堆存尾矿渣的行为未制止亦未要求及时处置,在合同关系终止后继而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作为的态度对损害结果的扩大产生影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酌情确定原告亦承担15%的责任。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侵权责任法所承担的重要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全世界范围内首次将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在其中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等,为维护生态环境、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提供了制度保障。民事主体在形成涉环境资源的合同关系时,应当考虑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能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损害结果往往也是侵权人长期的行为所致,被侵权人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到合理的监督提醒义务,若因被侵权人长期不作为的态度致使污染或破坏状态持续扩大的,应综合侵权行为隐蔽状态、持续时间及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一定的责任,可警示企业在从事民事经营活动时重视权属区域内环境保护问题,促进其积极作为,以此推动企业对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步伐。该案在《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即将实施之际,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司法审判保护案例(一)
被告人马有某、马生某、李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例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7日,被告人马有某、马生某、李某前往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南山猎杀野生鹿1只,经鉴定猎杀动物为白唇鹿,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30000元。2021年8月、10月期间,被告人马生军购买麝香0.57克,经鉴定麝香属国家Ⅰ级保护野生动物原麝,价值250.8元;购买岩羊肉3.45公斤,经鉴定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5000元。
【裁判结果】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非法猎捕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唇鹿,其行为均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马生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自用为目的从他人处非法收购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原麝麝香,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岩羊肉体,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综合案件审理情节判处被告人马有某等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外;并判决三被告人按份赔偿生态损失费用各10000元,在省级以上媒体就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意义】
白唇鹿,被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及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Ⅰ级保护野生动物。仅在我国青藏高原及其边缘地带的高山草原地区有分布,是一种典型的高寒动物。本案中,法院既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又全面考虑案件有关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阐释了依法惩治犯罪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以案释法警示公众提高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意识,树立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意识、自觉抵制非法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对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完整性保护全民行动具有积极意义。
司法审判保护案例(二)
被告人夏付某非法采矿罪刑事案例
【基本案情】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擅自盗采并出售国家矿产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判结果】
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夏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夏付祥非法采矿违法所得6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夏付某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意义】
哈西哇多金属矿区位于青海省柴达木盆地南缘、东昆仑中断北坡哈西哇一带,行政区划隶属于青海省都兰县诺木洪乡管辖。被告人夏付祥在承包都兰县众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西哇多金属矿区恢复治理工作期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盗采该矿区金矿石,并将筛选出的金粉用于折抵个人债务。该案是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三合一”归口审理的首例异地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夏付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使本就脆弱的生态环境再次遭受破坏,对该情况前往损害行为地巡回审判,创新审判工作机制,提高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效率,加大对破坏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司法审判保护案例(三)
青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海西分公司不服德令哈市某局罚款行政诉讼案例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2日,被告作出德林草罚〔2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未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在德令哈市尕海镇努尔村草原上实施土地开发(占补平衡)项目,非法占用草原30419.8亩;决定对原告罚款3011.5602万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切实保障。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告对原告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在2021年3月4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负责人询问是否要求听证时,对方明确表示需要听证,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书为由,未召开听证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德林草罚〔2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自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意义】
依法行政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关键,也是政治、经济法治建设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有利于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职责,更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最终带动全社会尊重、维护法律,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本案中被告作为德令哈市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履行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旨在对草原生态保护与治理是毋庸置疑的,但前提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机关召开听证会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审理体现了法院坚持合法性审查标准,依法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审判职能。
司法审判保护案例(四)
原告冷湖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镁渣176吨,被告在收到货款15日内将所有货物以汽运的方式送到原告指定的厂区,由原告验货。经检测被告累计向原告供应的镁渣有86.29吨不合格,原告拒收该批次镁渣,并堆放于原告场地,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购销合同》,被告退还未发货部分的货款等。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理由成立,并判决被告将暂存于原告厂区剩余不合格77.29吨镁渣运回并承担费用和因水分流失发生的自然损耗。
【意义】
镁渣是炼镁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渣,利用价值极低,多数采用倾倒荒野、山洼堆放或填埋处理,其悬浮在空气中很难沉降,极易造成粉尘污染,同时因其具有很强的吸潮性,容易造成土壤盐碱化,其堆积过的土地及周边范围基本无法再用于农业耕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及时要求民事主体将暂存的镁渣运回进行合理处置,有效防止有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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