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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双方不尽义务 环境污染各自担责——我市首例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一审宣判
作者: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2-12-22 22:01:36 打印 字号: | |

生态环境,攸关人类存续;生态文明,攸关人类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将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等,为维护生态环境、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提供了制度保障。


日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该案系本省环境资源类案件“三合一”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后市法院审结的首例涉环境资源民事案件。


该案被告为矿山企业,2006年与原告签订租地合同后,在租赁场地陆续堆存尾矿渣,2016年退租时未对堆存的尾矿进行合理、合法的处置。直至2019年政府部门发现上述问题,经调查评估上述尾矿渣为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特别巨大,周边有枸杞种地、耕地和地表水流经。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久远,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4月向原告发出《督办通知》,将被告历史遗留尾矿渣交由出租人原告处置;后原告与专业公司签订《一般固体废物处置合同》,对上述堆存的尾矿渣进行部分治理,所支出的治理费为消除污染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环境治理的合理费用,我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220541.94元费用。同时,该案《租地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负有不能造成环境污染及合同终止时将土地恢复原样的义务,可见原告作为国企对环保政策要求是明知的,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时可能存在环境污染亦有预测,但对被告持续十多年堆存尾矿渣的行为未制止,在合同关系终止时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及时处置,继而又与第三人签订出租协议并履行,直至政府决定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后,原告才实施救济行为,其不作为的态度对损害结果的扩大产生影响,所以根据双方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我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5%的损失责任。


启 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具有私害性和公害性的双重特点,在侵害特定人员权益的同时,往往也会造成国家或集体利益的损失,所以民事主体在形成涉环境资源的合同关系时,应当考虑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能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损害结果往往也是侵权人长期的行为所致,被侵权人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到合理的监督提醒义务,若因被侵权人长期不作为的态度致使污染或破坏状态持续扩大的,应综合侵权行为隐蔽状态、持续时间及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警示企业在从事民事经营活动时重视权属区域内环境保护问题,促进其积极作为,以此推动企业对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步伐。

 
来源: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