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非诉执行制度主要是为了控制和监督行政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兼具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之功能。
2021年1月,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因崇阳县青山钒铁工贸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生产使用。”的规定,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故行政机关对该公司作出停止生产、使用,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后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也未履行,行政机关遂申请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仔细审查案件材料、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及被申请人,查明行政机关依据现场勘察笔录和询问笔录,认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对该裁定不服,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故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既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体现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途径和保障,也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一种形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行政非诉执行争议实质性化解,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在办案的同时建立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交流长效机制,及时督促行政机关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人民群众对行政行为的接受度、满意度。在审判工作中助力政府依法行政,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