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要求撤销借条的案件。原告系某物流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自称因文化程度低不识字,受到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欺诈,认为其仅是给他人作担保,结果在一张写明欠款金额及明细的《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被告某销售公司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还款,原告某物流公司才得知欠条的内容。原告因此起诉被告要求法院撤销其签字的欠条。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根本对立,经调解无果,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庭审焦点集中在原告以受到欺诈提起撤销《欠条》的诉讼能否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坚持其受到欺诈签字的陈述,被告则辩称原告作为一个经营着物流公司的经营者,不可能轻易签字,即使原告不识字,欠条上载明的明细单据也有原告签字,至于有些车辆不是原告物流公司所有,也无法说明不是原告委托修理的车辆。原告庭审中虽然对于其签字的单据不认可,但对《欠条》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受到欺诈,其证明程度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原告的主张主要是通过其自身陈述,或者其不是车辆所有人及文化程度偏低等理由来反驳原告受到欺诈。但是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的说法都给予了合理的解释,车辆不是原告所有系因原告公司旗下的车辆与案涉修理的车辆发生事故,因而由原告公司委托修理,原告虽然文化程度偏低,但作为物流公司经营者,应该完全知晓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可能不经核实轻信被告的话而签字。而且被告举出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欠条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受到欺诈远远无法达到法定的排除怀疑的证明标准,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法律规定以受到欺诈等为由要求撤销签字确认的凭证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自然一般情况下达不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法律作出如此规定是由于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诚信经济,自然要求市场主体讲求诚信,签字确认的凭证自然不可能轻易就撤销,否则会助长市场上的不诚信行为。如此规定的本意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促使当事人诚信经营。因此,当事人在参与经营活动时一定要对凭证做到谨慎审查后再签字,否则起诉撤销签字的凭证得不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