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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我为群众办实事” 普法惠民暖人心:租房审查很必要 证据留存利维权
  发布时间:2021-03-30 16:03:55 打印 字号: | |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队伍教育整顿活动,以“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为重要载体,以“法官释法”为抓手,进一步加强联系和服务群众方式。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诉讼过程其实就是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和审查证据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结果的导向和证据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作为争辩双方的当事人,围绕着证据的收集、保全、出示、质疑等进行博弈,“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的重要性。证据是证明事实存在的依据,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证据是支持诉讼请求的 基础,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是不会得到支持的,每一个案件的审判过程,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近期,格尔木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石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协商石某将一处门面房以15万元的价格租给王某某,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因王某某无法全额支付租金,仅支付3万元,剩余12万元以《欠条》形式确认。后王某某在经营过程中被停水、停电,才得知该房屋系红伟开发市场所有,石某并未取得所有权,石某的转让未经红伟开发市场的同意,因此王某某无法继续经营。庭审过程中,王某某陈述石某曾告诉他,石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后期会拆迁获取补偿,其才同意接手并经营,因此双方签的的是买卖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转租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原告认为双方系朋友关系便轻易相信石某,未要求查看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由于原告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由原告返还已付转让款。由于红伟开发市场不禁止转租,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的真实性。因此,因王某某陈述的事项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石某支付转让款。

    法官释法: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应当做好一般的审查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承租房屋时,承租人应当要求出租人提供房屋不动产权证即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系出租人所有。如果系转租房屋,次承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出示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向出租人询问是否同意转租及是否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留存证据。

 

 


 
责任编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