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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评估鉴定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0-12-16 11:16:40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规范司法委托评估、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实施细则》《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统一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原则。对外委托评估、鉴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范围。司法委托的范围包括:财务审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资产评估、股权评估、证券评估、工程造价、价格鉴证、知识产权鉴定、法医鉴定、文痕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破产清算、拍卖等类别。

第四条 负责部门。本院立案庭负责本院对外委托评估、鉴定工作。立案庭应建立台账制度,实行一案一账制度,详细记录委托时间、委托部门、委托事项等,确保委托评估、鉴定有据可查。

 

第二章  启动程序

 

第五条 鉴定材料收集。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评估、鉴定机构,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指定或委托省高院对外委托鉴定。

第六条 申请期限。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的,原则上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一)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三)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四)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五)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六)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七)法律适用问题;

(八)测谎;

(九)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第七条 内容明确。当事人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但申请评估、鉴定内容不明确的,应要求当事人限期以书面方式明确申请评估、鉴定内容,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评估、鉴定申请。

第八条 未申请或逾期申请。当事人未申请评估、鉴定或者逾期提起评估、鉴定,本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评估、鉴定的,应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九条 机构选定。需委托评估、鉴定的案件,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可就评估、鉴定事项选定受托评估、鉴定机构,案件承办法官制作笔录,报立案庭备案。如协商不成,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后,由本院指定或委托省高院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机构。

第十条 准许决定。诉讼过程中,为查明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的必要性,承办法官可在证据交换或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评估、鉴定的决定。

第十一条 报批手续。在审判工作中需进行委托评估、鉴定的,应当经合议庭讨论决定,独任审判的由承办法官决定,执行案件中需要进行委托评估、鉴定的,由执行团队负责人决定,并由立案庭评估、鉴定负责人员填写相关表单报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签字确认后,才能启动评估、鉴定程序。

 

第三章  委托和受理程序

 

第十二条 一次性移送。办案部门向立案庭移送对外评估、鉴定的,原则上必须一次性提供完毕。

第十三条 移送材料。移送的材料包括:

(一)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书(依职权鉴定的除外);

(二)《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移送表》;

(三)案件评估、鉴定明细:

1.起诉书;

2.委托评估、鉴定的事项;

3.委托评估、鉴定要求;

4.当事人提供的评估、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5.鉴定询问笔录;

6.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等;

(四)经质证或主审法官、合议庭认可的有关评估、鉴定材料;

(五)属于重新评估、鉴定的,应提供原鉴定报告及重新委托评估、鉴定的依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资料审查。立案庭收到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评估、鉴定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委托评估、鉴定对象、事项、要求、标准等是否明确;

(三)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四)进行移送登记;

(五)对手续不完备、材料有欠缺或者申请内容不清楚的,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案件承办人及时补充。

第十五条 通知当事人。确定受托评估、鉴定机构后,立案庭应在3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认为确定的评估、鉴定机构需要回避的,应当在3日内向立案庭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回避的理由与依据。

第十六条 不予受理的处理。选定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立案庭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重启选定委托中介机构程序。没有可供选择的鉴定机构的,终结司法鉴定委托程序。

第十七条 签署鉴定承诺书。立案庭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重大、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可适当延长提交期限。鉴定人拒绝签署承诺书的,立案庭应当要求更换鉴定人或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预付方的确定。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本院依职权移送鉴定的,委托部门应确定预付方,并取得该方的预付承诺。预付费用的项目和金额由受托机构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独立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机构独立进行评估、鉴定工作,原则上本院不派人参与评估、鉴定过程。现场勘察、送检确需本院派人参与的,受托机构应提前3日向立案庭申请,委托部门会商审判(执行)部门决定是否派人到现场参与。

 

第四章  鉴定期限

 

第二十条 鉴定期限。本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期限的延长。接受司法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鉴定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必须向立案庭书面申请延长时限,由立案庭鉴定负责人报审判团队决定是否延长时间或撤回委托,并根据需要确定延长的时间或重新选定受托评估、鉴定机构。

第二十二条 逾期完成的责任。如评估、鉴定机构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鉴定而又不申请延长时限或提出终止司法委托的,立案庭应于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向受托评估、鉴定机构发出催办通知书,督促其办理,催办通知书应载明不按时限完成的责任和后果。

鉴定人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由立案庭负责人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且本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的,应当责令原鉴定机构、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第五章  鉴定结论、评估报告审查

 

第二十三条 出具报告。受托评估、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评估、鉴定事项后,应当出具司法评估、鉴定文书。

评估、鉴定文书应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或评估要求、所送鉴定或评估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鉴定或评估结论或者鉴定或评估意见、鉴定或评估人员签名、鉴定或评估机构盖章及其他应包括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报告移交。立案庭收到受托评估、鉴定机构移交的评估、鉴定文书及送检材料后,应在3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移交审判(执行)部门,不符合规定的退回受托评估、鉴定机构重新制作。

第二十五条 质证。审判(执行)部门收到评估、鉴定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送达相关当事人,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六条 说明义务。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需要鉴定或评估人员进行解释的,应在收到鉴定文书后5日内书面向审判(执行)部门提出。审判(执行)部门同意或者依职权认为需要鉴定或评估人员进行解释的,应在7日内书面向立案庭提出。立案庭应在3日内通知受托鉴定或评估机构解释。

第二十七条 接受质询。当事人有权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鉴定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评估人员出庭的,应在收到鉴定或评估文书后7日内书面向审判(执行)部门提出。审判(执行)部门同意或者依职权认为需要鉴定或评估人员出庭的,应在开庭前10日内书面向立案庭提出,立案庭应当在3日内通知受托鉴定或评估机构派员出庭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质询费用。鉴定或评估人员出庭,按规定应支付出庭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交通费、住宿费按照青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标准予以补贴,误工补贴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或评估人员出庭费用由申请鉴定或评估人员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本院依职权通知出庭的,由审判(执行)部门确定先行支付方,并交由法院转交,最终由败诉方(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章  重新、补充评估或鉴定

 

第二十九条 补充材料。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当事人或受托鉴定机构应书面向立案庭提出。立案庭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补充材料清单移交审判(执行)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应在收到补充材料清单之日起15日内将经过质证、认证的补充材料移交立案庭,立案庭在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3日内,负责将该材料送达受托鉴定机构。

立案庭不直接收取当事人提交的补充鉴定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收集材料。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本院提出请求,由本院决定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

补充鉴定材料必须一次性补足。

第三十一条 单方评估、鉴定。当事人对于另一方自行委托的评估、鉴定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是符合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书面提出并提交重新评估、鉴定的证据和理由。

(一)评估、鉴定机构或评估、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评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评估报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期限。当事人对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必须在评估报告、鉴定意见质证期间提出,并说明重新评估、鉴定的理由,提交必要的证据,由法官进行审核是否符合重新评估、鉴定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准予补充评估鉴定情形。本院对已作出的评估报告、鉴定意见经审查发现下列情形的,可以要求或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补充评估、鉴定:

(一)原评估报告、鉴定意见并未全部、彻底解决所有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

(二)法院在先前委托评估、鉴定时本应提出需要解决的有关专门事项;

(三)原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不够明确、具体等情形;

(四)其他需要补充评估、鉴定的情形。

补充评估、鉴定是原委托评估、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因受托机构原因。因受托机构原因导致重新启动评估、鉴定程序的,将受托机构列入评估、鉴定黑名单,一年内不再列入选定范围。

第三十五条 不予补充评估鉴定情形。对有缺陷、有瑕疵的评估报告、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评估、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评估、鉴定。

第三十六条 重新评估鉴定前的解释说明。移交委托重新评估、鉴定前,审判(执行)部门一般应先要求原受托评估、鉴定机构解释。原受托评估、鉴定机构或评估、鉴定人没有资质、违反回避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报批程序。再次启动司法委托评估、鉴定的,由承办法官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后转交立案庭按照初次委托评估、鉴定流程进行,原评估、鉴定机构不得参与重新评估、鉴定活动。

 

第七章  结案规则

 

第三十八条 登记签收。办案部门和立案庭在司法委托工作中移送、转交文件材料的,均应办理登记、签收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审查。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可对年度内已办理完毕或正在办理的司法委托事项开展集中审查或个案审查,经审查发现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存在不诚信行为的,可按本细则做出处理。

第四十条 责任追究。办案部门和立案庭未按本细则进行委托评估、鉴定工作,故意拖延诉讼期限的,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行评估。执行案件应创新拍卖物品的评估方式,缩短评估时间。若无新的举措,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