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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调对接工作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12-16 11:11:03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调对接工作流程,提升诉调对接成效、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调对接工作是指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案件性质和特点等因素,加大程序分流力度,综合运用立案前委派调解、立案后委托调解和法官调解、速裁等纠纷解决方式,实现大量纠纷在诉讼前端有效解决的一项工作机制。

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调对接工作的流程管理是指明确程序分流的标准、规则和方式,规范立案前委派调解、立案后委托调解和法官调解、速裁工作各个环节,以及与后端审判的衔接等工作管理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设在立案诉讼服务中心,全市各居、村委会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均列为本院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诉调对接工作包括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是指法院程序分流员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于立案前或立案后委派、委托给特邀调解员或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组织先行调解的一项工作机制。

第五条 本规定中“速裁工作”是指根据繁简分流的标准和规则,在立案阶段甄别分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利用信息化手段、采取审判辅助性事务集约化管理措施、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优化审判程序安排,进行调解和快速审判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由本院立案法官兼任程序分流员。程序分流员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或者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将案件导入多元调解;

(二)根据案件类型特点、法律适用、社会影响、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在登记立案时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

(三)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

(四)对先行调解案件的调解期限进行跟踪、提示、督促和监督;

(五)做好调解向速裁、速裁向后端审判程序转换的衔接工作;

(六)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本院根据立案阶段多元调解和速裁工作分流化解纠纷需要,成立由专职调解法官(速裁法官)、特邀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办案团队,办理先行调解不成案件和速裁案件。

第八条 本院根据速裁工作需要,指派一定数量的法官担任专职调解法官(速裁法官),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委派或委托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二)对不适宜或未经过委派、委托调解的案件,必要时,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调解;

(三)对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依法审查并制作司法确认裁定、调解书或撤诉裁定;

(四)对调解不成、适宜速裁的案件,快速裁判。

第九条 特邀调解员和特邀调解组织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先行调解案件的调解;

(二)指导当事人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被告释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三)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记载;

(四)调解不成案件的争议焦点整理;

(五)其他应承担职责。

第十条 调解和速裁办案团队中的法官助理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法官办理速裁案件,具体包括:

(一)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庭前交换证据,整理案件争议焦点;

(二)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

(三)适用要素式审判的案件,指导当事人填写或完善《案件要素表》;

(四)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

(五)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

(六)按照法官要求草拟法律文书;

(七)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和速裁办案团队中的书记员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办理调解和速裁案件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二)担任案件调解或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三)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四)完成法官、法官助理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十二条 由立案庭统一负责多元调解和速裁工作,做好立案环节先行调解案件的导入和简单案件的甄别筛选工作。

诉调对接平台建设、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多元调解和速裁的案件管理和数据统计工作统一由立案庭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系统+人工的案件程序分流模式,由程序分流员按照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

(一)标的额为青海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及其他适合通过诉调对接化解的案件,立案时程序分流员认为属于简单案件,推荐委派调解组织进行处理,调解不成的通过速裁程序处理;复杂案件由程序分流员推荐后端审判程序处理;

(二)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类案件,立案时推荐速裁程序处理;

(三)商品房预售、租赁、承揽、居间、追偿权、劳动合同等其他纠纷,由程序分流员根据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对是否适宜纳入多元调解和速裁程序进行人工识别。认为适宜速裁的,适用简易程序分配给专职调解法官(速裁法官)办理。

案件程序分流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二章  诉调对接

 

第十四条 下列适宜调解的纠纷,程序分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立案前委派调解:

(一)婚姻家庭(人身关系确认除外)、继承纠纷;

(二)追索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

(三)权利义务明确的一般人格权纠纷;

(四)劳务合同纠纷;

(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六)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服务纠纷;

(七)相邻关系纠纷;

(八)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九)标的额较小的买卖、借贷纠纷;

(十)物业管理纠纷;

(十一)拖欠水、电、煤气资费纠纷;

(十二)消费者权益纠纷;

(十三)其他适合通过诉调对接化解的纠纷。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员认为适宜立案前委派调解的,应向当事人发放《先行调解告知书》,向当事人释明先行调解的特点、人员、法律效力,自愿调解的原则等相关事宜,结合纠纷性质引导当事人先行选择人民调解或者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同意选择立案前委派调解的,立案法官应指导当事人签署《立案调解申请书》。

第十六条 立案庭诉调对接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立案前委派调解案件交接工作。

当事人选择行业性、专业性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程序分流员应于当事人签署《立案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交特邀调解组织。

第十七条 立案庭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在收到立案庭移交的立案前委派调解案件的当日将案件分配给专职调解法官(速裁法官)。专职调解法官(速裁法官)应当在接收案件当日将案件分配给本团队中的特邀调解员。专职调解法官(速裁法官)应当在特邀调解员处理完毕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在多元调解系统中确认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专职调解法官(速裁法官)应当全程指导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立案庭诉调对接中心应指定专职调解法官(速裁法官)对行业性、专业性特邀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给予指导,可以对行业性、专业性特邀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可执行性予以事先审查。

第十九条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应在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立案并出具司法确认裁定;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院可在立案后出具调解书;

(二)即时履行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法院出具司法确认裁定或调解书,调解员应指导当事人提交撤诉申请,立案后由专职调解法官(速裁法官)按当事人申请撤诉处理。

当事人不提交撤诉申请,法院依法立案,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立案后由专职调解法官(速裁法官)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二十条 委派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司法确认裁定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在诉讼费标准减半的基础上再适当减免。

第二十一条 委派调解不成的案件,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被告到庭参与调解程序,调解未果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普通案件,立案后直接转入速裁程序;

(二)可能要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因欠费欠款引发的、原告同一的物业供暖纠纷、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者被告同一的系列性劳务合同纠纷等,被告虽未到庭参与多元调解程序,但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在立案后转入后端审判庭;

(三)被告送达困难,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等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经程序分流员审核同意后,立案移转后端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但是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再延长三十日。委派调解的案件超过六十日调解未果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当出具结案报告及《委派调解回复函》,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委派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组织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委托调解没有规定的,参照委派调解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速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先行调解不成,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由程序分流员导入速裁程序,由专职调解法官(速裁法官)直接进行速裁。

第二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纳入速裁案件范围:

(一)新类型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五)再审案件;

(六)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导入速裁程序的案件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专职调解法官(速裁法官)或者经专职调解法官(速裁法官)授权的法官助理应当在庭审前组织调解。

第二十七条 对于纳入速裁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诉调中心认为不适宜速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向程序分流员提出异议。程序分流员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将案件收回并适用普通程序分配给后端审判部门。

(一)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

(二)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三)需要进行调查取证、勘验、鉴定、审计、评估的;

(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

(五)其他情形致使案件不适宜速裁的。

案件退出速裁程序,应当经过速裁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交程序分流员审核,程序分流员审核认为异议成立的,交立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分配给后端审判部门。

速裁过程中出现审理程序和审判庭室转换,法院应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速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在立案之日十五日内审结,经庭长审批可以延长审限,但审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类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第二十九条 速裁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记入笔录,立即开庭审理或者择期审理。

第三十条 速裁案件,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灵活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并做好工作记录。

第三十一条 速裁案件可以采取在线视频等简便的方式开庭审理。庭审可以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前提下灵活安排,一般只开庭一次,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的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速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对需要集中送达、评估等审判辅助事务安排专门人员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 速裁案件可以采用表格式、令状式、要素式等简化裁判文书形式。

第三十四条 速裁案件按照简易程序案件收取诉讼费。

 

第四章   

 

第三十五条 立案法官、调解员或调解组织、专职调解法官(速裁法官)应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多元调解和速裁工作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多元调解和速裁工作成效纳入法官业绩考评体系,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商请市委政法委定期对各乡镇多元调解和速裁工作成效进行排名通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