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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0-12-16 10:55:18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及司法拍卖工作,明晰评估、拍卖各环节的权责分工,统一执法尺度,促进执行工作公正、高效、规范开展,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标的物状况的查明

第一条 执行法院对拟拍卖标的物实施评估之前,承办人应当对标的物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及时进行现场调查,拍摄标的物现状照片、制作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标的物是否实际存在,实际状况与登记的面积、规划、结构、地址等事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毁损拆除、违法搭建等情况;

(二)标的物的权属状况,是否存在共有人,是否已被征收征用或者已被有权机关处置但尚未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房地不一致的情况;

(三)标的物权利负担及权利限制状况,是否存在法定优先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权利负担,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有权机关查封或者办理过户限制;

(四)标的物占有使用状况,是否存在无权占有的情况,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有无签订租赁合同以及租金如何支付,实际占有使用的具体时间,占有使用人对标的物有无添;

(五)附随义务、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已知瑕疵、欠缴税费等影响占有、使用以及标的物价值等关涉竞买人利益的详细情况。

第二条 拍卖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无法联系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应当在标的物显著位置张贴执行公告,执行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院拟处置该财产,被执行人及无权占有该财产的相关人员应当在限定时间内腾空标的物并移交法院处置;

(二)如案外人主张对该财产享有租赁权而合法占有的,应当在限定时间内提供书面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占有房屋的证明材料;

(三)期限届满无人主张租赁权的,执行法院将不带租拍卖、变卖。

第三条 承租人主张租赁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以及租赁权是否足以对抗执行,并根据以下情形在拍卖、变卖裁定或者决定书、通知书等中载明是否需要带租拍卖:

(一)承租人的租赁权成立于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设立之前的,应当裁定或决定带租拍卖,并在拍卖公告中披露租赁情况;

(二)承租人的租赁权成立于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设立之后、查封之前的,如果租赁权对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确有影响,应当裁定或决定不带租拍卖,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去租赁权;如果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确认租赁权对其权利实现没有影响并承诺流拍后接受抵债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裁定或决定带租拍卖,并在拍卖公告中披露租赁情况;

(三)承租人在查封之后占有使用拟拍卖财产的,租赁权不成立,原则上裁定或决定不带租拍卖,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占有或者排除妨害后交付评估、拍卖;

(四)被执行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或者倒签租赁合同等方式规避执行的,租赁权不成立,应当裁定或决定不带租拍卖,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占有或者排除妨害后交付评估、拍卖。

第四条 本院裁定或决定不带租拍卖并决定除去租赁权或者解除占有的,承办人应当采取在标的物显著位置张贴执行公告等承租人能够知悉的方式,责令承租人限期搬离。承租人对除去其租赁权既不提出异议又拒不搬离的,执行法院应当强制清场,并可以按照妨害执行、规避执行等有关规定,对承租人及相关责任人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依照规定应当强制清场的,由执行办案组制定方案逐级呈报院长后实施。强制清场一般以办案组为单位组织实施;案件重大、情况复杂的,应当以执行局为主办单位,抽调其他庭室或者协调相关单位联合实施强制清场。

第六条 本院在标的物状况调查过程中发现拟拍卖财产上存在无证房产的,原则上将无证部分与有证部分按现状一并处置,尽可能在评估、拍卖之前征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无证房产处置的意见,并将无证房产的调查、评估情况以及商请处置无证房产的有关函件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披露。

二、评估的启动与实施

第七条 委托评估事项由执行实施团队统一提交司法鉴定部门办理,执行人员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发起委托评估流程后,应当收集以下材料:

(一)立案登记表;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待评估财产权属证明材料;

(四)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决定是否带租拍卖的有关材料;

(五)商请处置无证房产的相关函件;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定期限内回复的,一并提供复函;

(六)其他相关材料。

有特殊原因不能在委托评估前提交租赁、无证房产相关材料的,最迟应当在评估报告作出前提交。

第八条 执行团队应当在三日内提交委托评估材料移送司法鉴定部门立案,并定期跟进评估进展情况,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立即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九条 评估过程中需要进入现场勘验、测量的,原则上由执行人员协助评估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条 推行财产价格评估收费与司法拍卖成交结果挂钩,本院可先行从申请执行人处收取的评估费在拍卖终结前进行留存,暂不向评估机构发放。拍卖成交的,全额发放收取的评估费;拍卖未成交的,发放相应的评估成本费用等做法,堵塞评估机构可能故意做高财产评估价格以获取高额评估费的漏洞,努力提高司法拍卖成交率。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5日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3日内将本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对未按期作出做出评估报告的机构,不再委托其进行财产价格评估工作。

三、拍卖、变卖的启动与实施

第十二条 第一次拍卖及变卖程序由执行人员发起。执行程序中是否拍卖、是否评估、合并(整体)拍卖或单独拍卖、以何种方式定价、买受人是否构成悔拍、买受人逾期付款能否认定拍卖继续有效等重大事项应当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启动第一次拍卖流程,应当收集以下材料:

(一)立案登记表;

(二)拍卖、变卖裁定及送达凭证;

(三)评估报告或其他确定保留价的依据;

(四)标的物情况说明表。

执行人员制作的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经合议庭评议后,制作拍卖裁定书,逐级审批签发。

第十四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执行团队应当及时将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标的物情况说明及评估报告等材料上传至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过程中接受竞买人的咨询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看样。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第十五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本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

(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二)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本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

(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

(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

(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

(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保证金数额由本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可以向本院指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支付系统中对竞买人的相应款项予以冻结。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

  第十七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拍卖未成交的,本次拍卖流拍。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本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本院指定账户。买受人付清价款后,拍卖标的物是动产的,法院应当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不动产拍卖成交后,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应予以强制支付。

第十八条 首次拍卖,原则上按照评估价的80%确定,再次拍卖的起拍价,原则上按照前次拍卖价的80%确定。如合议庭评议认为案件当事人及涉案财产情况特殊,降价幅度过大,可合议进行适度调整,但应记明详细理由。

第十九条 拍卖流程结束仍未成交的,执行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未能成交,执行人员根据债权人是否接受抵债或管理的情况,裁定以物抵债或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

三、拍卖竞价程序中暂缓、中止等情形

第二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本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本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

本院可以因下列事由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

(二)法院发现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三)拍卖机构的有关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拍卖中出现竞买串通或竞买争执等情况;

(五)法院认为其他需要中止拍卖的事由;

本院可以因下列事由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二)执行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才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义务;

(三)竞拍人出价未过到法院交给拍卖机构的底价;

(四)拍卖未成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先行暂缓拍卖,并立即报告本院。

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原因或者理由。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

本院在职干警不得参加竞买自己经办案件的拍卖物品,也不得指使直系亲属购买或者他人为其代买。

四、委托评估相关情形

第二十一条 标的物不在本地的,需委托当地法院委托评估时,应当向当地评估机构出具书面委托函,委托函应载明评估标的物名称、规格和权属证件号等。标的物有特殊事项应予以说明的,应在委托函中注明。

五、其他

 第二十二条 严禁执行人员与利害关系人进行串通,抬高或压低评估、拍卖价格,甚至从中收取好处。

第二十三条 严禁执行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以任何形式收受评估机构的回扣、赞助。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人员发生以上情况或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根据违纪、违法的程度,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