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格尔木市法院审结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安某(男)与杨某(女)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生育一子,2013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孩子随杨某共同生活,现安某以孩子系男孩,根据民间习俗男孩随父亲共同生活更合适为由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安某主张的变更事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终驳回了安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安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法定变更情形,其以按照民间习俗男孩随父亲共同生活更合适为由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说法: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父母双方应从为子女考虑的角度出发,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